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竟於出監後未滿二月,即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惟其仍未見悔改,再於假釋出獄未滿一月,即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惡習已深,竟再次於出監後未滿二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路某巷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黑色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另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打造鑰匙,以供自己代步之用,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乘高雄市○○區○○○路○○○巷○○○號甲○○住處無人之際,由該住處大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收放音機及錄音機各一台。嗣於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返家發現,而報警加以查獲,同時起出前揭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打造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而竊得收放音機及錄音機各一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是伊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民生報,以新臺幣五千元(下同)向通運機車行買的,買的時候就附有鑰匙,警訊中並沒有承認偷機車,但因當時藥癮發作,所以才會簽名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及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打造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經實際至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勘驗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之民生報,發現該報於此段時間內完全未刊登任何買賣中古機車之廣告,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前揭機車是伊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民生報,以五千元向通運機車行買的云云,尚不值採信。又被告警訊筆錄之蒐證錄音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發現被告於受訊問時確有全程連續錄音,前揭警訊筆錄係由承辦員警與被告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而成,且被告於警訊時確基於任意性而自白竊得被害人丙○○之機車,其回答承辦員警之問題時,口齒清晰,亦無任何毒癮發作之徵,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可按,故被告警訊時之自白自足採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係卸責畏罪之詞,而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復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併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開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一再觸犯竊盜罪,素行不佳,且其犯後對其中一部犯行復一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惡行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加以其一再於出監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被告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