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支票為真正,然印文為偽造,至支票為何至 吳麗津李清霖 手中,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長期在國外,李清霖與吳麗津為夫妻,不法取得支票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筆跡,非上訴人親筆,係支票背書人吳麗津筆跡。李清霖為刻印專家,又開設木匾彫刻工廠,電腦刻字機器設備齊全,以電腦科技精密仿造文字刻印輕易取得。
(二)查吳麗津虛設公司行號,以上訴人支票背面蓋有樺美製禮品贈品行之印章向其夫李清霖之 璟全 貿易有限公司假買賣生意交易,再由璟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支票面額之八成,而被上訴人明知夫妻假交易又輕易核准借貸與常理不合,被上訴人審核之過程無調查實情也犯有重大過失,以至上訴人受害無辜,原審法官未查明事實前因後果。被上訴人明知有障碍事實,且審核過程明知上訴人該紙支票不符客票借貸條件,而認定吳麗津與借款人李清霖二人假買賣不法生意資料有效,被上訴人應有重大過失而取得該紙支票。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執票人慶豐銀行對該紙支票有障碍之事實,明知且有重大過失而取得,上訴人即發票人得對執票人得拒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吳麗津簽支票筆跡,並聲請訊證人吳麗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因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且支票發票人印文經送鑑結果亦為真正,況被上訴人為善意持票人,無論如何上訴人均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票號AU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人高雄銀行新興分行,面額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經訴外人璟全公司背書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不知李清霖與吳麗津夫妻如何取得,又上訴人長期在國外,系爭支票之印文應係偽造,而被上訴人明知有此障碍事實,且審核過程明知不符客票借貸條件,應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即發票人得對被上訴人執票人拒負票據責任,應駁回其票據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支票非其所簽發,不知李清霖與吳麗津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印文應係偽造,而被上訴人明知不符客票借貸條件,應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得拒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應係偽造等語,然經原審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丁○○」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之支票往來申請及約定書以及印鑑卡上留存之上訴人印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相互吻合,有該校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執正字第二六二六號函暨所附檢驗鑑定書為佐,是系爭支票並非偽造應堪認定;而證人吳麗津亦到庭結稱「這張支票確實是我拿去向慶豐銀行票貼的,因為我先生是璟全的負責人,我們以璟全名義拿客票向慶豐銀行票貼,依銀行規定,必需另外有一行號的發票,才准我們票貼,所以我就在背面加蓋樺美製禮品贈品行的章,但我並不是樺美的負責人。」「因為我們長期以來都是經常跟甲○○及丙○○夫妻換票,以向銀行票貼,有時用璟全、有時用我們個人名義的票跟他們換票,之前就曾收過丁○○簽發的支票,甲○○夫妻用丁○○的支票來跟我們換票已有一段時間了,而且之前的一些支票也有都有兌現,沒有問題。」(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亦不否認多次以上訴人丁○○名義之支票與證人吳麗津換票之事實(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填寫,應非換票之票等語,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系爭支票確係證人吳麗津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丙○○處取得,而上訴人訴訟人代理人既多次以丁○○名義之支票與證人吳麗津換票使用,顯見上訴人縱非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亦確有授權本件訴訟代理人丙○○、甲○○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要屬無據。
㈡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又係自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吳麗津處受讓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其記載外觀既於形式上並無欠缺之處,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擔保上開支票之支付。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一十元,應由原審依職權更正)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楊智守~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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