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庚○○
乙○○丙○○己○○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國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庚○○、丙○○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約定就國源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四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國源公司不僅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復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迄今計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美元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柒角四分,及歐元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被告庚○○、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竟於上開連帶債務成立後,即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渠二人之配偶即被告乙○○、己○○,並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三、被告己○○則以:伊不知何以被告丙○○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而原告要就此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贈與被告己○○,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國源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庚○○、丙○○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國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四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國源公司不僅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復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陸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貸款,迄今計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美元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柒角四分,及歐元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被告庚○○、丙○○於上開連帶債務成立後,又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月十六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渠二人之配偶即被告乙○○、己○○,並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四紙、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乙份、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一五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庚○○、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自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庚○○、丙○○於國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書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國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新台幣四千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嗣國源公司陸續向原告貸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丙○○自應就國源公司前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庚○○、丙○○竟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己○○。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庚○○、丙○○所負連帶債務高達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四元、美元三萬五千七百零八元柒角四分、歐元九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換算為新台幣合計約為九百六十萬元),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日期,及被告庚○○、丙○○固分別投資數家公司,然該投資額或僅區區數萬元,或被告庚○○、丙○○對該公司亦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一一八四○號函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高市稽管字第○九一○○二六二五二○號函暨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之查詢表各二份附卷可考)等情,認被告庚○○、丙○○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庚○○、乙○○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告丙○○、己○○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乙○○、己○○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