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受 陳明欽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持有子彈部分
罪嫌不足,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後方空地廢棄之洗澡盆內。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因乙○○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另案審理)為警查獲後,於犯罪尚未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警員在上開住處後方空地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自首並報繳槍、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自首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帶同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警員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後方空地廢棄之洗澡盆內取出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讓陳明欽寄放的,那天他從我家離開後又回來,說路上有警察臨檢,槍要寄放在我那邊,我出去路旁觀望,回來之後,他就將槍放在我家後面空地並向我說槍丟在那邊,隔天來拿,我沒有寄藏改造手槍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紅港分局警員 汪永秀 等人表示陳明欽寄放一支改造手槍,被告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後方空地廢棄之洗澡盆內,並帶同警員前往放置改造手槍之地點取出前開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小港分局警員汪永秀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該改造手槍係陳明欽寄放一節,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片四幀附卷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二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第十五頁)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明知陳明欽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猶讓陳明欽將改造手槍放置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之廢棄洗澡盆內,且藏放之時間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長達四個月,如被告未受陳明欽之委託,代為寄藏該改造手槍,陳明欽顯無將之長期藏放在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廢棄之洗澡盆內,而甘冒遺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有悖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上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而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寄藏」係受人委託代人保管之行為,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參之其所持有之手槍為玩具手槍所改造,且其同時所持有之子彈部分並無殺傷力等情,本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意受他人之託寄藏改造手槍,構成社會治安嚴重威脅,並危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惟念被告未持該手槍犯罪,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茲比較新舊法,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新法,而無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