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又在嘉義、高雄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查獲,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時許,在雲林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案所裁判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誤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