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日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日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日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8日109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110年4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第11293、110年度毒偵字第1820、2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9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18號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5月18日110年7月17日110年9月12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11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9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84號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3至4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第11293、110年度毒偵字第1820、2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9月12日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84號編號3至4前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