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84年2月14日入監服刑,至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於89年8月2日通緝到案入監服刑,隨即於同年月10日獲淮保外就醫迄今(不構成累犯)。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1其住處、屏東縣○○鎮○○路自來水廠旁土地公廟等處所,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賽嘉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繼於95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自來水廠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空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2次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及空夾鏈袋1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空夾鏈袋1個,經本院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其中94年12月13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3份附卷可稽,足見94年12月13日查獲之注射針筒沾有海洛因。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沾有海洛因,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