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五三號
聲明人丙○○法定代理人 陳穩有 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號)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之除戶登記可稽。而聲明人丙○○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惟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 陳鄭利 已歿,甲○○之長子陳穩有、次子 陳穩安 ,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業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其三子 陳盈 均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之子輩 陳盈均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媳婦,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乙○○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月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