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鴻
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鴻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劉穎無罪。
事實
一、陳勝鴻明知將護照販售予收購護照者,其護照將供他人冒名使用,詎其為貪圖小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2年4或5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將其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上開護照)交付給該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將陳勝鴻之上開護照販售予收購護照集團成員,而該收購護照集團於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在不詳地點將該護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持以冒用,俾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偷渡入境日本。該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乃於92年8月11日,持上開護照搭乘中華航空CI0720號班機抵達日本,嗣因該大陸地區人民逾期未離日本國境,始為日本移民局發覺,並轉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被告陳勝鴻將其所有之上開護照,輾轉交付予收購護照集團,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三第62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有中華航空CI0720號班機登記證、上開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證。再參以上開護照申請書、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上所張貼之照片,確均係被告陳勝鴻本人之照片,而被告陳勝鴻於92年間並未出境至日本等情,已據被告陳勝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
43頁),並佐以一般正當之出、入境手續,各國海關均會檢視出、入境旅客護照之經驗法則,足認被告陳勝所有之上開護照確有遭人持以冒用入境日本之情事。是以,被告陳勝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勝鴻違反護照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鴻交付其所有之護照,以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
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之陳勝鴻護照係屬變造,而認被告陳勝鴻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變造護照罪。然查,上開陳勝鴻之護照並未扣案,而無從送請專門機關鑑定是否屬偽造或變造,故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護照業經偽造或變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鴻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勝鴻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購護照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所為足以妨害入、出境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護照在國際之公信力,惟念其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劉穎係幫助收購被告陳勝鴻護照之人,而認被告陳勝鴻係將上開護照交付予被告劉穎,然本院認被告陳勝鴻並非將護照交予被告劉穎,是被告陳勝鴻、劉穎
2人間不具共犯關係,理由詳如下述無罪部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勝鴻及被告劉穎均明知將護照出售他人,係供作不法用途,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2年4、5月間,共同被告陳勝鴻先將上開護照交給被告劉穎充作假結婚之人頭不成,又聽從被告劉穎之建議將上開護照持往被告劉穎租屋處,交由被告劉穎出售給專門收購護照之人從事不法活動,並說1、2天後便可收到錢,但被告劉穎卻自此不見蹤跡。嗣被告劉穎於不詳時、地,將共同被告陳勝鴻之上開護照、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共同被告陳勝鴻之前因辦理假結婚曾將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給被告劉穎),交付 鄧穩勝 、 余奕岑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組成之犯罪集團(鄧穩勝與余奕岑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443號通緝暨偵查中),由該犯罪集團變造後用作大陸人士非法入境日本之掩護工具,後於92年8月
11日大陸人士持變造之護照搭乘中華航空號CI0720班機抵達日本涵館,然因該等大陸人士僅持有90天之停留簽證,卻逾期未離境,始被日本移民局發現,並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因認被告劉穎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變造護照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劉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共同被告陳勝鴻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是以,共同被告陳勝鴻之警詢筆錄,係被告劉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陳勝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劉穎亦未曾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共同被告陳勝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劉穎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偽造護照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共同被告陳勝鴻將中華民國護照出售他人使用,也未曾收受過共同被告陳勝鴻之中華民國護照,伊與共同被告陳勝鴻有金錢糾紛云云。經查:
1、按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共犯或相牽連案件等彼此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5號、93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勝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是在92年4、5月間把護照交給被告劉穎辦理假結婚不成,後來又把護照交給被告劉穎賣給專門收購照之人;在辦理假結婚時有把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和底片都交給被告劉穎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9頁)。惟共同被告陳勝鴻於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雖亦具結證稱:伊是在92年4、5月間把護照交給被告劉穎辦理假結婚,但沒有辦成,後來再給被告劉穎護照,是因為失業,被告劉穎說有人收購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然共同被告陳勝鴻經詰問有關⑴曾交付被告劉穎護照幾次。⑵除將照片及底片交給被告劉穎外,尚交付何物。⑶何時、何地交付護照給被告劉穎。⑷被告劉穎有無說收購護照的行情等事項,共同被告陳勝鴻均稱:事情很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是以,本件共同被告陳勝鴻對於被告劉穎收取其護照之時間、地點、收購行情、交付之物品等重要事項既均無法明確交待,甚至曾供稱:伊腦部曾經動用手術,有些事情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共同被告陳勝鴻所為:係將護照交給被告劉穎出賣給收購護照者之不利於被告劉穎之供述,即非無瑕庛可指,自難僅因共同被告陳勝鴻經本院行詰問程序,仍證稱係將護照交給被告劉穎,即逕認被告劉穎確有上開犯行。
3、至檢察官雖以卷附共同被告陳勝鴻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為證。惟上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護照申請書僅可證明共同被告 陳勝源 本人或有人以共同被告陳勝鴻名義提出申請,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劉穎確有參與收購共同被告陳勝鴻護照之不利證據。況本件共同陳勝鴻之護照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護照業經偽造或變造,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逕認被告劉穎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變造護照之犯行,亦屬率斷。
4、從而,共同被告陳勝鴻所為被告劉穎涉有參與收購護照之犯行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且被告本件共同被告陳勝鴻之護照亦無法證明業已遭變造,自與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變造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穎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