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