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共叁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100元券,在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偽造之100元紙幣共31張(號碼均為CK415998UH),藏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嗣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上開住處車庫內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墊下查獲偽造之100元紙幣30張,及在上開車庫內之倉庫查獲偽造之100元紙幣
1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中央印製廠94年11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697號函鑑定意見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故坦承持有扣案之偽鈔3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100元紙幣之犯行,辯稱:有一年約30歲綽號「可樂」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94年
7、8月間常搭乘伊駕駛之計程車,從屏東縣東港鎮開到嘉義縣中埔鄉,「可樂」問伊要不要賺更多錢,就在計程車上將扣案的100元紙幣交給伊,「可樂」有告知是假鈔,「可樂」要伊詢問是否有認識的朋友或是搭乘計程車的客人要買假鈔,但是沒有告訴伊買賣的價格,「可樂」交給伊40、50張100元的偽鈔,因為「可樂」這種客人很少,伊為了要留住這位客人,才口頭上答應「可樂」,伊實際上沒有賣出去過,伊曾經在拿到假鈔後10多天,曾向2位朋友提過,有人要伊幫忙賣假鈔的事情,但是伊沒有賣給那2位朋友,有些偽鈔被伊小孩玩破而丟棄,有些偽鈔則被伊用火燒掉。後來「可樂」曾經問伊賣得如何,伊告訴「可樂」找不到客人,假鈔因為不放在車上,所以沒有還給「可樂」,伊曾經要將假鈔還給「可樂」,可是「可樂」說放在伊這裡就好,所以沒有還給「可樂」,「可樂」打來的電話都是公共電話,所以伊無法聯絡「可樂」,伊不知道「可樂」的年籍資料、住居所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100元紙幣31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
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4年11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697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100元紙幣31張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
㈡本件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持有偽鈔並向他人兜售,
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偽造之100元紙幣3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小隊長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收到偽鈔後,曾先後向開計程車之綽號「 林仔 」、開理髮廳之綽號「佳模」之人,詢問是否要買偽鈔等語(偵卷第
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接獲線報而循線查獲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你有無想要賣?)有想過。」等語(偵卷第6頁),足證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鈔。被告雖另辯稱:伊是開玩笑的,伊只是告訴朋友有人拿偽鈔叫伊賣云云。然查持有、使用、販賣偽鈔,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係屬嚴重違法行為,且罪刑甚重,向經司法機關嚴厲查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以駕駛自小客車載客為業(詳如後述),且當時為年逾30餘歲之成年人,社會經歷豐富,對其持有偽鈔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如果被告無使用上開偽鈔之意圖,衡情其對於持有偽鈔之嚴重違法行為,應極力防止他人知悉,以免為警查獲而身陷訟累,豈有隨意將「可樂」教唆其販賣偽鈔一事告知他人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計程車營業執照,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作為營業車使用(即俗稱白牌計程車,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胡琴 ),以駕駛該自小客車載客為業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91、92頁)。再扣案之偽造100元紙幣31張,其中30張偽鈔是在其駕駛供載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墊下查獲,另1張偽鈔則在上開車庫內之倉庫查獲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倘被告無使用上開偽鈔之意圖,衡情其對持有之偽鈔,應妥善藏放,以避免為警查獲,豈有將持有之偽鈔放置在其駕駛供載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增高被查獲風險之理?此益足證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鈔。
㈣另扣案之偽造100元紙幣31張,其中30張偽鈔是放置在被告
駕駛供載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之座墊下,該30張偽鈔整疊以橡皮筋綑綁,完全無破損、折痕,保存狀態良好,另1張偽鈔則放置在上開車庫內之倉庫內鐵桶蓋上,該張偽鈔有拿取過的折痕但無破損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該偽鈔查獲時之照片3張足稽(警卷第13、14頁)。若被告收取上開偽鈔無行使之意圖,僅供其子玩耍,則扣案偽鈔何以能保存如此完整新穎?是被告辯稱「可樂」交給伊40、50張100元的偽鈔,有些偽鈔被伊小孩玩破而丟棄,有些偽鈔則被伊用火燒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自承與「可樂」並不熟稔,對其年籍、背景、住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均無所悉,無從聯絡「可樂」,倘上開偽鈔果係「可樂」之男子交付予被告販賣,並交付40、50張,則「可樂」販賣偽鈔之目的顯係營利。而被告與「可樂」既非熟悉之友人,卻擅自將其中10餘張偽鈔丟棄、燒毀,衡情「可樂」焉有不懷疑被告私自販賣偽鈔後,中飽私囊(即俗稱黑吃黑)之理?「可樂」既係圖販賣偽鈔之暴利,而甘冒重刑之風險,又豈有任由與「可樂」不熟之被告處置偽鈔之理?是被告辯稱「可樂」說偽鈔不用還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偽鈔是「可樂」所交付,並交付
40、50張左右云云,因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所收集者僅扣案之31張偽鈔。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達31張,並整疊以橡皮
筋綑綁,妥善藏放,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至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偽造100元紙幣31張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圖供行使之用,以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為手段,雖收集達31張,然紙幣面值僅為10
0元券,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通用紙幣100元券31張,無論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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