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0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0,000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90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782號提存書(均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板簡他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9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菊字第35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兩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28
1號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惟聲請人同時亦表明願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肇於相對人已提供反擔保,亦有待取回之反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正本及調解單1份附卷可稽。觀諸該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顯係以聲請人願撤回對其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為前提,茲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亦據查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55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表1份在卷為證,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