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並扣得夾鍊帶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夾鍊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支」;並補充「於93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夾鍊袋1個,經送驗後,其內殘渣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7年10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因上開夾鍊袋無法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亦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