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寶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