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寧安街口,因駕車糾紛進而互毆,致雙方受有身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