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柒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裕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之某寺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拘票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之住處查獲,且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剷管2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3年1月17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及前揭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
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以佐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剷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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