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相對人 李鴻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19日101年訴字第119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第二審上訴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訴訟扶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至9頁),復非顯無勝訴希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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