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上訴人 黃郭鳳琴
郭鳳美 郭鳳玉 郭文賓 上列上訴人黃郭鳳琴、郭鳳美、郭鳳玉、郭文賓與被上訴人 黃秀麗 間因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判決主文就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黃郭鳳琴、郭鳳美、郭鳳玉、郭文賓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黃秀麗死亡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黃秀麗新臺幣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各為新臺幣480,000元(4,000×12×10=48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