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緯選任辯護人陳瑞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第1931號、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上揭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思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又明知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4
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基隆市○○區○○○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6日晚間7時54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由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部分)。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即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部分)。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與卓亞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後某時許,劉思緯前往卓亞璇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國家新城」社區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卓亞璇。
⒉於103年6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卓亞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後某時許,劉思緯前往卓亞璇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國家新城」社區住處附近,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卓亞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犯罪事實欄二㈠,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1日上午9時29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智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並於同日9時29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未達20公克)予陳智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犯罪事實欄二㈡,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部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劉思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少調字第19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
驗結果亦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93號)、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3年7月31日,檢體編號:103193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82號)、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3年11月14日,檢體編號:482號)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片1包,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考。是足認被告上開就施用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就此部分之事證均已明確,可資認定。
㈡另就上開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證人卓亞璇、陳智銘證述明確,核與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無違,且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乙情,又經證人 王昱傑 、 游雅婷 等人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1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卓亞璇及陳智銘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彙整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從轉手過程轉取些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亦與販賣毒品業經嚴加查緝,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風險交易之常理無違,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故此部分有關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103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2月6日起發生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104年2月4日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是本件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於104年2月6日前,自以10
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
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雖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中,先行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2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價額均只1500元,且其純質淨重復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之標準,則其持有上開重量愷他命之行為,即無處罰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
㈢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及其後轉讓予證人陳智銘施用之愷
他命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愷他命雖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明文規定,是於法規競合之情況下,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又依藥事法第1條之明文規定,可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復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立法適用上既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遑論尚無資料顯示扣案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扣案之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仍將之轉讓予證人陳智銘,故本案尚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斟酌其偵查中始終否認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則前揭減刑之寬典,自無從適用。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無法找到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87頁背面),是亦無同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尚微,單次販毒僅為供己施用之利益,相較於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修法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寬典予以減刑,已如前述,衡酌其年僅廿餘歲,思慮容有未盡周全之處,倘依上開刑度處斷,當有過重之情事,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又衡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及轉讓1次,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因毒成癮而須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均坦認全部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僅只1人、次數僅只2次、各次交易之金額均僅1500元,及僅只轉讓少許愷他命予陳智銘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所查獲剩餘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於其扣案之該次犯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亦同),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所得(各係1500元)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固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與證人卓亞璇聯繫販毒事宜,及聯絡陳智銘至其住處以轉讓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為其所有之物,證人游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其所申辦、持用,於案發當時偶有借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84頁),且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暨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