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相對人 李俊坤
林漢城 張伯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94號影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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