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中船路112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船路112巷時,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駱郭細 麵亦疏未靠邊行走,沿中船路112巷路邊推著推車行走至中船路112巷及中船路交岔路口,被告黃俊龍於右轉彎進入中船路112巷時,其車輛即擦撞告訴人 駱郭細麵 之推車,致告訴人駱郭細麵因而跌倒,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駱郭細麵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黃俊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職是,被告黃俊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駱郭細麵、被告黃俊龍經本院於
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駱郭細麵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之告訴,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有告訴人駱郭細麵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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