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安
林志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644、57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澔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龍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5時48分、49分、21時4分、6分許,經 潘建文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龍安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甲行動電話)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乙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與潘建文約在雲林縣西螺鎮 吳厝 里之某豬寮碰面,因潘建文帶同 凃書榮 前往該處,鄭龍安始知悉凃書榮欲購買海洛因施用,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帶同凃書榮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吳厝之某三合院,由鄭龍安持凃書榮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進入該三合院內代為向 洪靖傑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得手後旋即交付予凃書榮,供凃書榮施用,凃書榮則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完畢。
㈡林志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3月14日零時6分、29分許,持用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下稱丙行動電話)與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林志澔即在潘建文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潘建文施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龍安、林志澔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潘建文、凃書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642號影卷二第20頁、偵4644號影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74至175頁、第202頁、第210頁、偵5709號卷第137至1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鄭龍安、林志澔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龍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志澔為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規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6982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志澔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林志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澔固然於偵查、審判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自白(見偵4644號影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本件既因法規競合僅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能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鄭龍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龍安犯罪事實㈠部分,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鄭龍
安明知毒品之危害性,仍協助友人凃書榮取得毒品,助長毒品之散播,亦加重凃書榮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應予非難;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志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自我警惕,不僅未能隔絕接觸毒品,甚且將毒品無償提供他人施用,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鄭龍安前有殺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被告 林志皓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緩刑在案,因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再經本院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足見渠等素行均非佳,欠缺守法觀念,非予嚴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龍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配偶離異、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自己獨居;被告林志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龍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修正:「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年7月1日後繼續適用之必要,立法者乃於105年5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適用餘地時,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林志澔持以為犯罪事實㈡犯行,因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僅得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惟丙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志澔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則此部分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要件,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鄭龍安持以為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甲、乙行動電話,因其所犯之罪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之犯罪,亦僅得適用刑法規定沒收,然甲、乙行動電話已遭丟棄等情,業經被告鄭龍安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47頁),是甲、乙行動電話已非被告鄭龍安所有,本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鄭龍安、林志澔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4年3月│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4日下午3│B:0000000000(鄭龍安)│見他642號影卷二第││││時48分15秒├────────────────┤70頁正反面。││││許│B:喂,稍等咧,等一下我打過去,│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我還沒拿到那支電話,在房間裡│二。│││││面。││││││A:喂, 龍仔 ,我問你你人在哪裡?││││││我過去找你。││││││B:等一下,我去拿電話…。│││├─┼─────┼────────────────┤│││②│104年3月│A: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14日下午3│B:0000000000(潘建文)│││││時49分37秒├────────────────┤││││許│B:喂。││││││A:喂。││││││B:嘿。││││││A:那支電話不要~沒啦,那支電話││││││不要講啦。││││││B:嗯,你現在在哪?││││││A:我已經回來了啦,我們議員幫我││││││處理好了啦。││││││B:嘿。││││││A:現在那支電話有監聽,等一下,││││││我和我們議員講個話,等一下你││││││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3分鐘就││││││好。││││││B:好。│││├─┼─────┼────────────────┤│││③│104年3月│A: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14日晚間9│B:0000000000(潘建文)│││││時4分3秒├────────────────┤││││許│A:喂,你們跑去哪裡啦?││││││B:…││││││A:你們繞過來豬寮這,堤岸旁這裡││││││。││││││B:哦,好。│││├─┼─────┼────────────────┤│││④│104年3月│A:0000000000(鄭龍安)【發話】│││││14日晚間9│B:0000000000(潘建文)│││││時6分38秒├────────────────┤││││許│B:喂。││││││A:你們開過頭了哦,你們是不是開││││││到全家?││││││B:嘿對。││││││A:你繼續開,開堤岸旁,我有看到││││││你了。││││││B:哦好。││├──┼─┼─────┼────────────────┼──────────┤│2│①│104年3月│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4日凌晨0│B:0000000000(林志澔)│見他642號影卷二第││││時6分36秒│C:(某男)│111頁。││││許├────────────────┤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B:喂。│三。│││││A:喂。││││││B:嘿。││││││A:你人咧?││││││B:我人在外面咧,怎樣哦?││││││A:有方便沒?││││││B:怎樣?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好不好││││││?││││││A:好哦。││││││C:多久?││││││B:好。││││││A:多久啦?││││││B:你那裡很多人嗎?││││││A:沒啦。││││││B:幾個人?你也跟我講一下,你娘││││││,每次去那麼多人,害我怕得要││││││死。││││││A:幹。││││││B: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到。││││││A:2-3個而已。││││││B:好啦好啦,2-3個就2-3個。│││├─┼─────┼────────────────┤│││②│104年3月│A:0000000000(潘建文)【發話】│││││14日凌晨0│B:0000000000(林志澔)│││││時29分43秒├────────────────┤││││許│B:喂,等一下到了。││││││A:再多久?不然要來走了咧。││││││B:好啦,等一下。││││││A:再等?(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