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佩君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復興路283巷86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占據對向車道左轉,適 謝瓊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復興路28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陳佩君因有上開過失,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謝瓊如受有右小腿、右踝、雙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佩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乙份、現場相片14張、土庫台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為家庭主婦,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小二及幼稚園,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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