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燦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燦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燦豐與 黃再來 同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六房媽紅壇」之義工,前因細故雙方有所不快,於民國
105年6月19日下午5時接近6時許,黃再來坐於「六房媽紅壇」播音台內擔任義工,而蔡燦豐因按壓電子鐘鼓有誤,遭他人指摘而惱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拿起播音台內之電風扇,自後丟向在座之黃再來,致黃再來受有頭部外傷後下枕部挫傷併暈眩心悸之傷害。
二、案經黃再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黃再來、證人 許桓源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筆錄,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蔡燦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同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六房媽紅壇」之義工,前因細故雙方有所不快,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起電風扇,但伊沒有舉起來,也沒有把電風扇丟向告訴人,當下只是因為電風扇很重,伊搖搖晃晃,也許有碰到告訴人的椅子云云。惟查: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其坐
在紅壇內播音台前寫字,接近下午6時許,被告繞過其身後以按壓電子鐘鼓按鈕,未料被告按錯按鈕,有人在旁邊喊被告按錯按鈕,被告乃惱羞成怒怪其坐在該椅子,便以腳踢其所坐之椅子,口中還稱其擋住按鈕位置,之後被告便手持電風扇砸向其身後等語(本院卷第59頁),而告訴人既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亦無因身為告訴人而具誇大之情。又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時間下午6時0分43秒至6時1分16秒,畫面內容顯示:「蔡燦豐以背對黃再來的方式向其左側走去,……站在蔡燦豐身後的許桓源雙手自後方抓著蔡燦豐的兩手上臂,接著蔡燦豐兩手將電風扇抓起舉高,然後其雙手放低時,將電風扇往黃再來方向丟出(被告腳下並無電線,係於畫面左側地板上有一條電線),砸中黃再來的右後側頭部,電風扇面朝下倒在地上,黃再來也轉頭看向蔡燦豐後便站起。黃再來與蔡燦豐兩人疑似開始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益證告訴人所指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其遭電線絆倒等情,然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有身體左右搖晃不穩之情,且畫面中被告右方有一空間,被告未將電風扇拋向無人處,卻將電風扇甩向告訴人,所為已有所疑,況衡情疏未注意而造成他人之傷害時,人之本能乃立即向對方表示歉意並說明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亦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再者,證人許桓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告
有無以電風扇丟向告訴人傷害犯行之關鍵問題,有時證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顯有不同,有時證稱因事隔許久,忘記了,經提示告訴人筆錄或監視器畫面,其方改稱內容但仍舊證稱被告有無傷害到告訴人其不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而證人許桓源為當日握住被告雙臂之目擊證人,如被告無攻擊他人之舉動,何以其會握住被告上舉之雙臂?如被告係因遭電線絆倒,何以畫面未顯示?其何以當場未向告訴人表示被告係遭絆倒等情?均與常情且客觀事證有所不符,證人許桓源上開證詞,顯均係偏袒被告所為,不足採信。最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告訴人本身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何以挫傷會導致心臟有問題(本院卷第61頁)?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外傷後下枕部挫傷併暈眩心悸」,被告經本院認定之傷害犯行確有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其中暈眩及心悸均屬遭人傷害所致緊張下之情緒反應,非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因其傷害行為導致心臟病。況開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確認無誤後始予記載。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之該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該醫師與告訴人及被告俱無利害關係,難認其有刻意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稱因傷勢不重,且其本無意對被告提告,故於案發當下未立即前往就醫,亦與常情無違,當無法據以驟認告訴人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雖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卻主動挑起事端,並自後以偷襲方式傷人,所為實屬不該,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本案雖主動傷人,但未有追擊行為,且欲提供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奈告訴人不予接受,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有心悸等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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