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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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有棟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廖俊盛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溫哲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有棟不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48,128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33,298元,並已依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償還予各債務人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
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畢後,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然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105年8月
3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再度聲請免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
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因強制執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額可言(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2號參照)。因此,於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時,不應將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扣除,亦不得將之作為聲請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職是之故,依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1,136,8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91,200元後之數額為145,632元,非聲請人所謂之33,298元,故聲請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尚須清償145,632元,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所載債權比率,將其中888元償還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計算式:145,632元×0.61%=888元)、144,744元償還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計算式:145,
632元×0.9939%=144,744元)。惟目前各債權人加計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3,128元後(見清算執行卷第104頁之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人臺灣銀行僅受償516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則僅受償47,612元,合計48,128元(見本院卷第7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仍不足上開金額,難認已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聲請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第133條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未符合要件,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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