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5號判決罰金新台幣52000元確定,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距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年,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74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貨車,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成立累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林俊德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嗣於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立德路與槓子寮路口前,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德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