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原告與被告 胡宗波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該裁定於99年12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