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0970007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3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屏
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嫌疑人 陳文濱 (
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由檢察官偵查中),購得
第三級毒品K他命3包(共2.7公克)。適經巡邏發現被移
送人與陳文濱共乘車號00-000號車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
當場臨檢查獲上述第三級毒品,並經被移送人坦承持有K他
命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之「吸食或施行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違序行為
。
二、查移送意旨所述,已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自白於臨檢
時為警在其右前口袋內查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3小包(共重
2.7公克),及經同時查獲之陳文濱自白以1,500元價格出
售與甲○○上述3小包毒品之事實,互核彼此供述無訛,固
非無見;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吸食」或「施打」迷幻物品之行
為,始足當之,苟僅止持有、未及施用,即不能以該違序行
為相繩。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
,均未檢出有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乙件在卷足佐。參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自
白是在查獲當日(3月30日)19時35分向陳文濱購得,旋於
19時40分為警查獲,足見被移送人僅止持有K他命,尚未及
施食或施打上述迷幻物品,應可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
該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之事實,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至於現場查扣之K他命,包括在被移送人身上口袋搜扣之3
小包(共重約2.7公克)及在陳文濱所駕駛之汽車內查獲之
27小包(共重24.1公克),雖係違禁物,但此係待證嫌疑人
陳文濱是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
證物,本院於處理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不宜逕予宣告沒入,
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