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TANGSUNANDAR(中文名:阿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TANGSUNANDA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顏士傑 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2號

  被   告 ATANGSUNANDAR (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ANGSUNANDAR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裝外國服役且因將行李遭海關扣留,須向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外交官支付清關費、證書費等相關費用之詐術,致顏士傑陷於錯誤,透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25日19時12分,112年8月28日8時5分、7分許,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萬及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顏士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士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TANGSUNANDAR之供述

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士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遺失了,可能在斗六市遺失或其他地方等語。經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若沒有寄錯的話應為2*****(餘數字詳卷),是選生日日期作為密碼,但伊好像本案帳戶密碼寫提款卡後面等語。被告既然可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時能立即說出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則何以有須特別以記載密碼於該提款卡背面,而徒生可能因遺失、遭竊等非因自己意思而喪失持有下,導致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內金額遭領取或提款卡遭用以不法等結果?被告所辯其係遺失本案提款卡云云,尚難可採;此外,除非我國全民皆業詐騙,姑且不論遺失之提款卡恰好遭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心利用帳戶交換金錢利益之人拾得之概然率極低外,倘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他人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或低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遺失云云,顯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假冒外交官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幫助他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詐欺取財具有故意。基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符合前開加重事由。惟此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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