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9樓乙○○丙○○
號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之「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下稱特聘辦法)為有效,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甲○○離職時之職務為總經理、被上訴人乙○○、丙○○離職時之職務均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均屬該特聘辦法之適用範圍,其三人實際領得之退休金金額與特聘辦法規定之平均薪資及年資基數均相符,且未超過得領取之金額,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所領得之退休金並加計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雖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廖正焜廖珍妮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算法定利息。惟其中超過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法定利息、乙○○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法定利息、丙○○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外,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故原審更審判決之範圍僅上開未確定之部分,乃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聲明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其超過上開原審更審判決範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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