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告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尚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被告戊○○
乙○○丙○○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戊○○、乙○○、丙○○、甲○○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卻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分別向原告提出請款單,申請退休金、資遣費等,被告並勾結相互在各自之請款單上冒充總經理或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蓋章核准,構成偽造文書、背信、侵佔等侵權行為,而自原告處共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而被告丁○○為原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明知被告戊○○、乙○○、丙○○、甲○○有上述違法情事,卻置若罔聞,任其等請領退休金、資遣費,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遂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補充陳述被告戊○○、乙○○、丙○○、甲○○請領退休金、資遣費所依據之「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通過該辦法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亦未經決議之行為,復未經股東會追認等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是決議無效,被告戊○○、乙○○、丙○○、甲○○無由受領上開退休金、資遣費。被告對此追加訴訟標的雖表示不同意,但依首開說明,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就被告戊○○、乙○○、丙○○、甲○○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所生之爭執,既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追加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統一解決紛爭,原告為訴之追加,自與法條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被告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被告乙○○、丙○○、甲○○
則擔任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八十七年四月間,原告公司改選董、監事,僅有被告戊○○、乙○○連任董事,被告丁○○連任監察人。詎被告戊○○竟在新改組之董事會即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接管行使經營權前,與被告乙○○、丙○○、甲○○勾結,共同為侵權行為。其中: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之身分申請退休,請領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退休金,該請款單並由被告乙○○冒充總經理身分蓋章核准,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取得款項。⑵被告乙○○僅為董事,並無領取退休金資格,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請領退休金,經被告戊○○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重身分蓋章核准,自原告處領得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⑶被告丙○○亦為前任董事,不具勞工身分,無權領取資遣費,且原告亦未資遣被告丙○○。其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提出請款單請領資遣費,由被告戊○○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雙重身分蓋章核准,而領得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⑷被告甲○○亦僅為董事,不具勞工身分,卻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請款單請領退休金,由被告戊○○核准後領得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⑸被告丁○○為原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矧其明知被告戊○○、乙○○、丙○○、甲○○有上述違法情事,卻置若罔聞,任其等請領退休金、資遣費,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請款單等)、背信、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原因事實:
⑴被告戊○○為董事,並非勞工,而總經理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故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領退休金。至被告戊○○辯稱其係依據原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通過之「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聘人員退休辦法」(以下簡稱特聘辦法)領取上開款項,但特聘辦法適用對象限於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特聘辦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條件、退休金給與標準較勞動基準法優厚許多,是此辦法顯係被告戊○○為其自己及被告乙○○、丙○○、甲○○等家人、親信量身打造之自肥條款。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聘辦法如通過,將使被告戊○○、乙○○、甲○○獲得重大利益,並有害於公司財務,則被告戊○○、乙○○、甲○○三董事自不得加入前開董事會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惟其等竟加入表決,其三人之表決票應予扣除。故雖該董事會出席簽到之董事有被告戊○○、乙○○、丙○○、甲○○及訴外人 詹黃阿香 五人,扣除被告戊○○、甲○○二人,僅有三人出席,依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當時董事登計有九人,因此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人數未達全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係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所為決議屬於無效,準此,特聘辦法依法顯屬無效。況依董事會議記錄記載,該案僅載有討論事項,而無「照案通過」之字樣,顯未經決議,決議自不成立,該董事會決議復未經股東會決議追認,故被告戊○○自無由依此辦法請求退休金。又被告戊○○辭職生效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則已無原告公司總經理身分,如何能於隔日以總經理身分提出請款單請求退休金。且被告戊○○之退休金基數有六十四個基數,縱依特聘辦法計算,其工作年資竟長達二十五年半,自其擔任原告總經理之始日六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算至離職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顯不相符;況被告戊○○實際到職日應為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再者,原告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改選董、監事,同日上午十一時隨即召開第一次董事會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被告戊○○並未獲連任;詎被告戊○○之家族及甲○○竟於解任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聘被告戊○○總經理職務,並提出上開請款單,但請款單上蓋章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甲○○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而被告乙○○並非總經理,竟冒充總經理身分蓋章,此部分亦屬違法。
⑵被告乙○○亦為董事,非屬勞工,不得請求退休金,況特聘辦法屬無效,已如
前述,其請求亦失其依據。再者,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僅有十二年半左右,如以其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時間(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計算,距其離職時僅不到一年時間,並無從適用特聘辦法。
⑶被告甲○○如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到職日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
工作年資僅十四年四個月,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況依人事資料表記載,其到職日期實為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工作年資僅有十四年。若其係依特聘辦法請求退休金,然特聘辦法無效,且被告甲○○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年資尚不足一年,不適用此辦法。
⑷被告丙○○亦為董事,非為勞工,竟以受僱勞工身分請求資遣費,並不合法。
⑸準此,被告取得退休金、資遣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分別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訴訟標的: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只要一個有理由,鈞院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被告最後侵權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特聘辦法係為配合「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激勵工作士氣,留住人才,依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訂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凡於原告擔任經理人或特別助理職務者,皆有該辦法之適用,該辦法決非謂被告之利益而制定,被告在當時根本無法預知將來退休時是否有該辦法之適用,是自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表決權迴避行使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依法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並未違法。原告公司於八十年十月獲核准股票上櫃,依據提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廠正、副主管、課級正、副主管、總領班、股長等均屬公司員工,應遵守勤務守則,有一定之工作時間,故被告均為員工,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並得依內部控制制度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
(二)董事會通過特聘辦法時,被告戊○○擔任總經理、乙○○任秘書、甲○○任副總經理、丙○○擔任副廠長,其中被告甲○○之職位雖在特聘辦法適用之列,惟其當時年資僅十一年,不符特聘辦法第二條規定(工作十三年以上滿五十八歲者),被告丙○○、乙○○等人,另被告戊○○擔任總經理如擬退休,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解任,方得為之。故在召開此董事會時,被告均無自身利害關係,且該決議亦無害於公司之利益。又特聘辦法適用於原告公司其他所有特聘人員,在特聘辦法通過後,原告公司每年都依法提撥特聘人員退休準備金,另每年編列應計退休金負債於須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資產負債表內,就此原告股東會未曾有爭議。勞動基準法僅係保障勞工之最基本規定,特聘辦法優於勞動基準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戊○○自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入廠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共十三年,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計十二年又二個月,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每天按時上、下班亦為公司之員工,八十七年間因與新任董事經營理念不一致,當時已年逾六十歲,乃欲退休,且依內部控制制度應限齡退休,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聘,依特聘辦法領取退休金。被告戊○○申請退休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經董事會先解聘,再以該董事會之決議,持向主管機關登記,解聘之原因是退休,工作年資合計有六十四個基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實領退休金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其請領退休金自不違法。
(四)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任副總經理,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解聘其副總經理一職,而聘任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七年四月間因持有之股票轉讓逾二分之一,早已自然解任董事一職,嗣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退休,同時符合特聘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員工退休辦法,其依特聘人員退休辦法計算領取退休準備金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五元(非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經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核准,通知勞工退休準備金保管機關中央信託局支付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依內部控制制度員工退休辦法),再由原告核撥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依特聘人員退休辦法部分),合於法定程序。另被告甲○○離職在000年0月0日生效後,經被告戊○○要求留任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總經理交接時,新任總經理 陳忠信 又要求被告甲○○繼續留任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到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要求被告甲○○繼續留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復再續聘四個月,每月顧問費三萬,故請款單上總經理特別助理 方蓋 用被告甲○○印章。再者,被告甲○○到職日為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年資為十四年又十二日,況退休金申請書並非被告甲○○記載或計算而製作者。
(五)被告乙○○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擔任副總經理,七十四年間擔任秘書,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經董事會決議受聘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特聘辦法申請退休。依特聘辦法工作十三年以上,年滿五十八歲者,退休時領取退休金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非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依董事會之決議代理總經理之職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移交原告公司代表人陳忠信,嗣經董事會追認。
(六)被告丙○○自七十五年起任職原告公司,七十七年擔任副廠長,每天準時至工廠上班,請假要依公司程序辦理,並接受人事考評,應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已處於連續虧損狀態,故由原告依法資遣(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內部控制制度),自應依法領取資遣費,但被告丙○○僅領取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七)被告丁○○為監察人,原告公司另有三位監察人 詹增春 、 范金全 、 廖運宏 ,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僅負自己應注意之義務,非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之退休請款單,係由經辦人 李秋華 填寫,無庸經監察人核可,是被告丁○○已盡自己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任何不法。加以,前所述退休金、資遣費,就如同員工之薪水,無庸被告申請,只要合於退休要件,原告就有義務由經辦人主動填寫請款單,向公司辦理退休金之給付,亦無庸被告丁○○任何配合,被告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另被告丁○○亦未因被告戊○○、乙○○、甲○○退休、丙○○資遣而得到任何不法之利益。
(八)原告自訴被告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九)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特聘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另被告乙○○、丙○○、甲○○則擔任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任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商一字第○九○○二二二七五三○號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申請退休,請領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之退休金;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請款單,以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請領退休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丙○○並未經原告予以資遣,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領得資遣費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被告甲○○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請款單請領退休金並領得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被告前開偽造文書(請款單等)、背信、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原告之監察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被告戊○○、乙○○、丙○○、甲○○有上述違法情事,卻置若罔聞,任其等請領退休金、資遣費,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提出請款單為據。但被告則否認其等有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其次主張,被告領取上述退休金、資遣費係基於無效之特聘辦法,且被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自不得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故被告受領前開退休金、資遣費顯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然被告則抗辯該特聘辦法已生效力,且其等亦得依內部控制制度領取退休金、資遣費等語。
(三)綜前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被告戊○○、乙○○、丙○○、甲○○持請款單以領取退休金、資遣費等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另被告丁○○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戊○○、乙○○、丙○○、甲○○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究竟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現分述如下。
五、首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論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者。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前開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即侵害行為之內容無非謂被告戊○○、乙○○、丙○○、甲○○有偽造請款單等偽造文書行為、背信行為、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⒈偽造文書行為部分: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製作名義人為證人即李秋華,此自
請款單上記明「經辦人李秋華」即可得知;且證人李秋華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稱:「我從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過登帳一年,之後是出任出納,八十八年五月開始擔任會計,出納是負責請款、開立支票,會計是開立傳票。請款是依據對方開立的憑證請款,請款核准之後由會計開傳票,送上級主管核准之後,在依照傳票上面的金額開立支票付款。擔任出納時,只要其他部門有需要請款時,就會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作出納的業務。」、「(法官提示並訊問:起訴狀所附請款單肆份,有無看過?)有的,這些是我做的,當時是人事單位告訴我這些人要退休,我就依照人事單位提供的年資,當時薪資是由出納就是我在計算,計算後交由會計作傳票,所以薪資資料都在會計那裡。:::我只記得是人事單位的人,拿著被告四人的離職聲請書,我才知道他們要離職。:::」等語綦詳,顯然該等請款單並非被告戊○○、乙○○、丙○○、甲○○所製作者,自無偽造文書行為可言。況原告曾對被告甲○○提出刑事自訴,該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自訴,雖原告再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裁定書附卷足憑。是自難認被告戊○○、乙○○、丙○○、甲○○有偽造請款單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可言。
⒉背信行為、侵占行為部分:因被告戊○○、乙○○、丙○○、甲○○在領取退
休金、資遣費款項之前,該等款項仍屬原告公司之資產,並非在被告戊○○、乙○○、丙○○、甲○○持有支配之下,與侵占行為要件不符。再者,原告僅泛指被告戊○○、乙○○、丙○○、甲○○有背信行為等詞,惟對於被告戊○○、乙○○、丙○○、甲○○之背信行為內容、態樣為何,是否有違背原告公司委任職務行為或故意過失等,俱未指明。另對於被告丁○○違反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前曾自訴被告業務侵占、背信等,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雖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曾提起非常上訴,但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此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四號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等卷宗影本在卷足查。
(三)綜前,原告對於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且其所指被告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罪嫌等事實,更經刑事判決無罪或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被告最後侵權行為時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論述之:
(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謂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利益返還,以維持公平本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無效之特聘辦法領取退休金、資遣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告就此則陳稱:其所受領退休金、資遣費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特聘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該特聘辦法乃有效存在者等語。經查,證人李秋華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以戊○○的部分為例,年資我是依照人事資料,薪資是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計算平均工資,基數是依照公司的特聘辦法計算的,乙○○也是,但是我依照人事資料發現,乙○○是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職,依照特聘辦法規定,他年資不到十三年,我就去問戊○○,他告訴我乙○○其實在之前就已經在公司任職了,所以可以適用特聘辦法,符合十三年,但是我是依照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的年資計算退休金給乙○○。丙○○是依照資遣通知書,按照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用離職前一個月的薪資為基準計算。甲○○也是依照特聘辦法辦理,依照勞基法計算平均薪資,依照人事資料計算年資,按特聘辦法計算基數。:::」等語,兩造對於證人李秋華此部分陳述並不爭執。準此,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被告戊○○、乙○○、丙○○、甲○○得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數額計算方式,該請款單製作人即證人李秋華就被告戊○○、乙○○、甲○○部分,係依照特聘辦法規定內容計算退休金者,而被告丙○○則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
(三)卷查,特聘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特聘人員。特聘人員係指受聘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者。」;第二條則規定特聘人員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第三條則規定原告公司除特聘人員年滿六十歲或有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者,不得強制其退休;第四條則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第六條則係關於退休金基數標準及平均薪資計算方式之規定。此與被告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第一百十九頁所附「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管理規則」所謂原告公司員工之範圍相較,內部控制制度所指員工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部廠正、副主管、課級正、副主管、總領班、股長、領班及各部廠之股長、領班以下人員等;足徵,特聘辦法係特別針對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之人,得退休之要件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所制訂者。是關於退休部分,若為退休之人屬於特聘辦法所指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者,自應優先適用特聘辦法,而無內部控制制度之適用。是以,觀諸證人李秋華前開證詞,被告戊○○、乙○○、甲○○顯係依據特聘辦法辦理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者,非如被告所辯係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而為者。故被告戊○○、乙○○、甲○○領取退休金之法律上原因為特聘辦法,而非內部控制制度,首堪認定。
(四)其次應探究者乃特聘辦法是否有效存在,此即涉及被告戊○○、乙○○、甲○○領取退休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則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蓋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大機關,以其運作而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另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會為董事集合而成之會議體,其業務之執行須以決議方式決定之(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又公司法亦明定就一定之事項,以董事會決議為必要,故董事會為行使其權限,須召開定期或臨時董事會為之。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權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設有規定,可見董事會會議對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性。所謂有瑕疵之董事會決議,即為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言。前述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乃關於董事會普通決議者;董事會董事總數之計算,係以董事人數為準,與股東會以出席股東數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基準不同,且董事表決權之計算,乃每一董事有一表決權。再者,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而能應召出席者以認定董事之出席人數,現存董事人數少於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數時,仍以最低數為計算基準。而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亦知,若董事對董事會決議有特別利害關係,參與董事會決議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因不得行使表決權,故在計算決議之董事人數時,不算入出席董事之數。
⒉董事會決議瑕疵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然按股東會與董事會
相較,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非經常性之集會,而董事會則為公司之執行機關,須機動因應各種情況變化,必要時須經常集會,才能有效執行公司事務,二者功能不同、性質相異。是若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關於股東會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規定得類推適用於董事會決議,有如下不妥之處:⑴如認為董事會決議程序違法得撤銷,而非無效,因經法院判決撤銷前,該決議並非無效,經法院撤銷判決確定後,則溯及於決議時失其效力,決議之法律效果長久不確定,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重大不利。⑵訴請法院撤銷決議程序複雜,有權提起撤銷之訴者或因此而怠於起訴,違法者有鑑於此,可能故意違法,造成既成事實,遂因此圖得不法利益,顯不妥當。準此,董事會決議不論程序違法或實質內容違法,衡諸前述董事會之性質,蓋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交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方針,故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意旨以觀,應認該決議當然無效,不論何人、於何時均得主張其無效,不僅於訴訟上主張,亦得為抗辯,且必要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⒊又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利害關係,立法目的乃考量股東或董事對會
議事項既有利害關係,若允許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恐其困於個人利益而害及公司利益,且該規定屬強行規定。至於何謂利害關係,包括得由該決議該股東或董事得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負擔義務者,且有害於公司利益而言。故若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參與決議,則該董事會決議顯有瑕疵,因違反此強行規定,該有瑕疵之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公司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特聘辦法,
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召開董事會時,被告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為董事兼秘書、丙○○為董事兼副廠長、甲○○為董事兼副總經理,已經被告陳述綦詳(詳見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陳報狀㈡),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可認定。而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無任期限制,此自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商一字第○九○○二二二七五三○號函所附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推知。又參以前揭特聘辦法第一條規定,所謂特聘人員即指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且特聘辦法第二條規定,特聘人員若已工作十三年以上年滿五十八歲者,或工作二十年以上即得自請退休,已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退休要件寬鬆。再者,特聘辦法第四條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三個基數,若工作年資超過十三年者,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等,亦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基數之計算更優渥(參照該款規定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以上均有特聘辦法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甲○○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而被告更自承被告戊○○到職日期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甲○○到職日期為七十三年一月一日。顯然被告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召開時,其工作年資已為二十二年、十一年餘,且年滿六十歲、六十二歲,被告戊○○已得適用特聘辦法自請退休規定,被告甲○○亦將得適用該辦法自請退休。倘該制訂特聘辦法決議通過者,被告戊○○、甲○○將可預期獲得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退休金而受有利益,且害及原告公司利益,參諸前開對利害關係之說明,被告戊○○、甲○○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此次董事會表決;矧其等仍加入表決且該決議因而通過,顯然此次決議違反前開不得加入表決之強行規定,揆諸上開關於董事會決議瑕疵之說明,該決議無效,是特聘辦法自不生效力,被告戊○○、乙○○、甲○○領取退休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則被告戊○○、乙○○、甲○○應返還之所受利益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所受利益數額為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被告乙○○
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甲○○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提出請款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戊○○實領退休金為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乙○○為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甲○○為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五元等語。
⒉據證人李秋華提出之轉帳傳票所示,原告已支付被告戊○○一千零九萬七千零
八十八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付訖;另則支付被告乙○○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該款項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付訖;亦支付被告甲○○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其中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係經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核准,通知勞工退休準備金保管機關中央信託局支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就此等證據,兩造均不爭執,且證人李秋華業已證稱該等傳票為其所製作者無誤。是被告所受利益數額即如此等傳票所載數額所示,被告戊○○、乙○○、甲○○自應返還此部分所受之利益。
(六)至於被告丙○○部分:依證人李秋華證述:「:::丙○○是依照資遣通知書,按照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用離職前一個月的薪資為基準計算。:::」情節觀之,被告丙○○所領款項係依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給與標準計算者。依被告提出之資遣通知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業務需要為由資遣被告丙○○,資遣日為同年五月八日,該通知書製作名義人為原告,董事長為被告戊○○;雖原告否認該資遣通知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然查,被告戊○○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上開函件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經比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公司印文,與上開資遣通知書上蓋用印文大小、字體等均相符,其形式上真正堪可認定;況證人李秋華更證稱被告丙○○離職之文件曾經被告戊○○即當時之董事長核准,是該資遣通知書形式上為真正,且原告更有資遣被告丙○○之事實。次查,證人李秋華計算被告丙○○之資遣費請款單已經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戊○○用印核准,顯然,原告公司斯時已同意給付被告丙○○上述資遣費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五元。再依證人李秋華製作之轉帳傳票所示,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付訖,該傳票並經當時之原告董事長及被告戊○○於其上用印同意。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董事,非為勞工,竟以受僱勞工身分請求資遣費,並不合法等語。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縱使被告丙○○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或內部控制制度請求資遣費為真實,然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其董事長即被告戊○○並同意依資遣方式終止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所受領之資遣費。
(七)至於被告丁○○部分,並未自原告處受有利益、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屬無據。
七、雖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戊○○、乙○○、甲○○於受領退休金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主張被告戊○○、乙○○、甲○○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給付利息,顯乏依據。而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以,被告戊○○、乙○○、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
八、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一千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乙○○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甲○○給付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不予贅述。
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