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上述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四十一之一號住處(起訴書略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並點燃香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許(起訴書誤載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三號口處,與友人 黃德 福(另案審理)同為警查獲,並扣得 黃德福 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0一九二五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戒治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查獲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黃德福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黃德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被警查獲前不知黃德身上有海洛因,也不知黃德福持有該海洛因要做什麼,該海洛因與伊無關等語,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施用或預備施用之毒品,難認該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