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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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其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第二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實際上無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排除),在臺灣地區某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現前,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自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二八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第二室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警察所採尿液會驗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朋友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可能是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時,伊不小心吸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毛重0.二八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及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毛重0.二八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或毛重,亦如上述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八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實際上無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排除),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㈣、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另累犯及定執行刑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各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以外之上述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上開未起訴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六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毛重0.二八四公克、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897 號判決(95.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4316 號(95.1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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