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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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176號上訴人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需具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以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兩要件始足當之,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系指服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是否具有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購買人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參加人雖於異議階段檢送附件10與11,即據稱商標「RAY-BAN」自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7月31日起獲准註冊(第M004780號)指定商品類別199,使用於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商品,77年3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40,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衫商品,87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18,使用於雨傘、手提袋……等商品,8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28,使用於高爾夫球、網球、棒球、橄欖球及其他運動用球類,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亦自1974年起陸續在新加坡、我國、香港、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其中在我國部分,係在64年4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84,使用於太陽眼鏡、護目眼鏡、眼鏡、鏡片及其他應屬本類別之一切商品。惟查,商標之註冊乃靜態之事實,需經由動態之廣告等方式,方得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是以,縱據稱商標除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外,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惟參加人於前審始終未提出相關使用證據,例如:廣告或銷售資料,實無從據上開註冊資料,即認定參加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之事實,亦尚難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國內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又參加人提出之資料中顯示西元1996年以後及為有相關之產品行銷活動於臺灣進行,其於原審補呈證1號至證7號等使用證據,最早僅能溯及西元2003年,均遲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自難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或審定當時,其在臺灣有積極廣告或行銷事實。參加人於前審提出之參展及進口報單、發票等使用資料,均標示為外文「RAY-BON」與「 雷朋 」商標使用有別。次按商標審查實務上,曾以「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獲准註冊者,共有17件之多,目前仍有效存在尚有7件,指定使用於橡膠、絕緣塗料、隔熱紙、汽車及大樓玻璃用隔熱紙、非金屬管接頭、油封、墊片、化妝品、人體用肥皂、...等,是以多年來消費市場上陸續有「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與服務上,顯見「雷朋」二字之識別性已呈弱勢化,從而消費者於接觸時自然會提高注意力,絕無可能對「雷朋」二字之認識與某一特定商品或來源產生聯想。復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1109號判決所闡釋意旨,商品知名度僅系構成商標有無至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之一,多年來「雷朋」二字於消費市場既已習見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消費者不會與特定來源產生單一聯想,實應再就其他有無至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因素為考慮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等商品,與據稱商標指定使用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性質差異甚大,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販賣場所大多為汽、機車材料店或汽車保養場等,其裝配或維修更是需要特定之專業知識及技藝,且消費者為汽車駕駛或機車騎士。反之,據稱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於眼鏡專賣店或百貨公司專櫃方得購買,屬人體裝飾用之精品,價位甚高,崇尚流行之時髦人士為主要消費群。綜觀兩者之商品功能性質迥然不同,產製過程及行銷管道亦有差異,市場區隔有別,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再者,參加人所有據以異議商標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固享有某程度之聲譽,然不及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等商品。前審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均使用「雷朋」二字,即逕自認定二者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未載明上開主張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之當然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參加人則以:按本件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民國35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M0000000、434756號「RAY-BAN」、第75671號「雷朋」等商標專用權迄今仍有效存在。參加人亦於衣服、T恤、運動衫、雨傘、手提袋等商品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其多元之商品型態。又參加人商品除透過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於世界多國市場及進口我國市場販售外,為介紹「RAY-BAN」商標精良商品予全球消費者,不斷地刊登廣告、贊助賽車活動或電影活動,造成消費者配戴風潮。而「雷朋」係源自於「RAY-BAN」之中文音譯,隨著「RAY-BAN」商標之知名度,「雷朋」商標於華語國家與地區亦同負盛名。西元2003年與2004年分別請韓國男星 裴勇俊 與港星 梁朝偉 作為亞洲區品牌形象代言人,足證參加人及其前手公司對亞洲市場之重視,亦足以證明參加人持續不斷累積之著名品牌形象仍深值消費者心中。另參西元2003年與2004年參與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學會舉辦之進口眼鏡展照片、西元2003年10月9日民生報之廣告影本、西元2004年時報周刊及當代眼鏡雜誌之廣告影本、西元0000-0000年進口報單影本及發票影本、西元2005年眼鏡聯展手冊影本、西元2004年4月19日星報與西元2005年4月21日大紀元報導、搜尋引擎查詢有關雷朋眼鏡之相關報導,仍可見參加人「RAY-BAN」、「雷朋」商標之著名性迄今持續存在於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仍繼續在國內行銷。凡此可參參加人前呈之世界各國註冊資料一覽表、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原審判決認定「RAY-BAN」及「雷朋」商標為著名,係於法有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次按,參加人「RAY-BAN」商標商品自西元1930年初開始行銷世界各國已達六、七十年之久,其品牌形象已深植相關消費者心中,且其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台灣、美國等世界多國市場事實,「RAY-BAN」及「雷朋」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0年5月2日)前,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不論從消費者知悉或認識「RAY-BAN」、「雷朋」商標之程度,「RAY-BAN」、「雷朋」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RAY-BAN」、「雷朋」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RAY-BAN」、「雷朋」商標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RAY-BAN」、「雷朋」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等一一檢視,「RAY-BAN」、「雷朋」商標著名之程度持續深植國內消費者心中,從未間斷。故原審判決認定「RAY-BAN」及「雷朋」商標為著名,於法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復按上訴人曾於民國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BAN」申請註冊為註冊第628683號(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及第67087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嗣經參加人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上訴人先後以84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84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該第670875號「雷朋RAY-BAN」商標,86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第628683號「雷朋」商標註冊無效,上訴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見前呈參加人答辯狀附件11)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異議成立及評定註冊無效之理由,雖均係以上開二商標有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註冊之情事,惟上開異議審定書已表明「是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內更已明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原審判決依行政或行政法院裁判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為其認定據爭商標著名之因素之一,於法亦屬有據。又,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多年,且「雷朋」及「RAY-BAN」所表彰之太陽眼鏡、眼鏡、鏡片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於國內市場事實,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堪認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於著名之程度,參加人亦已就其他商品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取得註冊,保護其多元之業務及商品。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之購買者藉以區辨商品來源,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雷朋」二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等商品,仍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均係由單純中文「雷朋」所構成,自屬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首先以「RAY-BAN」表彰使用於太陽眼鏡、眼鏡、鏡片等商品之商標,除早於1938年起陸續在美、英、法、德、日、香港、中國大陸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亦自35年7月31日起獲准註冊(第M004780號)指定商品類別199,使用於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商品,77年3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40,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衫商品,87年10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18,使用於雨傘、手提袋……等商品,87年10月16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28,使用於高爾夫球、網球、棒球、橄欖球及其他運動用球類,運動用具袋商品。又查據以異議商標
(二),亦自1974年起陸續在新加坡、我國、香港、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其中在我國部分,係在64年4月1日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商品類別084,使用於太陽眼鏡、護目眼鏡、眼鏡、鏡片及其他應屬本類別之一切商品,以上均有參加人提出之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及我國商標資料檢索附於原處分卷,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係爭商標於90年5月2日申請註冊時屬著名商標,於法並無不合。經查,據爭「RAY-BAN」商標商品自1930年初開始行銷世界各國,更經1992、1994、1996年奧林匹克指定為選手使用之太陽眼鏡品牌,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等附於原處分卷,依參加人所提1993年4月7日民生報之報導,雷朋「Ray-Ban」自30年代初創品牌至今,已在世人心目中建立起不墜品牌形象」,其他自由時報、聯合晚報、大明報、工商時報、新生報、中國時報、天下雜誌、美麗佳人等媒體均有有關雷朋「Ray-Ban」著名性之報導,雖然該等媒體報導時間係在1991至1993年。但查,上訴人曾於82年及83年分別以「雷朋」及「雷朋RAY-BAN」申請註冊為第628683號(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玻璃隔熱片等商品)及第67087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嗣經參加人之前手美商博士倫公司分別對之提出評定與異議,經被上訴人先後以84年8月4日中台異字第84068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該第670875號「雷朋RAY-BAN」商標,以及86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860058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第628683號「雷朋」商標註冊無效,上訴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駁回後,經本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異議成立及評定註冊無效之理由,雖均係以上開二商標有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註冊之情事,惟上開異議審定書業已表明「是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上開本院之理由內更已明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因此,迄至88年間本院判決時,據以異議商標仍屬著名之事實並未有所變更。詎上訴人明知據爭「雷朋」商標業經本院於88年間認定係著名商標明確後,仍再於90年5月2日以相同之「雷朋」商標申請使用于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其意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甚明,由此亦足見據爭「雷朋」商標於相關業者或消費間仍具著名之程度。再由參加人於審理中補提之2003年與2004年參與中華民國眼鏡發展學會舉辦之進口眼鏡展照片2張;2003年10月9日刊登於民生報之廣告影本1份;2004年刊登於時報週刊及當代眼鏡雜誌之廣告影本2份;2003、2004、2005年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2004至2005年發票影本計31份;2005年眼鏡聯展手冊影本1份;2004年4月19日星報與2005年4月21日大紀元報導各1份;搜尋引擎查詢有關雷朋眼鏡之相關報導,雖均系爭商標申請後之資料,但仍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迄今持續存在於相關業者或消費者,且由進口報單及上述廣告參互以觀,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仍繼續在國內行銷亦可以認定。尚不能以該等資料係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即認非能佐證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持續性。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2001年5月申請時,已非著名商標一節,核非可採。又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已如前述,足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而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始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㈡之中文「雷朋」(同時是據以異議商標㈡「RAY-BAN」之譯音)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雖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在參加人就據爭商標之經營已趨多角化之情形,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上訴人所舉其另件以「雷朋」商標圖樣已獲准註冊,以及他人以「雷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內容案例,核屬另案判斷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以彼例此,資為本件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前揭條款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另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以系爭「雷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1月11日(92)智商0870字第92805678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510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680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後,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租賃公司於93年6月30日將其據以異議之「RAY-BAN」和「雷朋」商標移轉予原審被告參加人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並經其聲請准予參加訴訟。嗣本件參加人即義大利商.奇樂路普艾威公司(KillerLoopEyewearS.p.A.),於原審判決後,已併入參加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公司(LUXOTTICAS.r.l.),參加人以存續之義大利商.盧克提卡公司(LUXOTTICAS.r.
l.)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圖樣均係由單純中
文「雷朋」所構成,自屬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等事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2001年5月申請時,已非著名商標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著名商標之顯著性,固有因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普遍使
用行為,而使著名商標成為商品說明之普通名詞,致著名商標識別性弱化之情事,惟是否構成審議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致混淆誤認之虞(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已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文字,就著名商標沖淡行為有更周詳保護),仍應以該著名商標是否已弱化商標識別性為斷,亦即應就該著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2點參照)。經查,上訴意旨主張多年來消費市場上陸續有「雷朋」商標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與服務上,「雷朋」二字之識別性已呈弱勢化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商品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亦已就其他商品類別如衣服、雨傘、手提袋、運動用球類及運動用具袋等商品申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之經營已趨多角化。上訴人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二)之中文「雷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雖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汽車椅套、車蓬、手把套、方向盤套、汽車遮陽蓬套及汽機車蓬套商品,在參加人就據以異議商標之經營已趨多角化之情形,客觀上仍有使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顯因持續使用及經營多角化並未弱化其識別性,上訴人再執詞主張,系爭商標業已弱化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異議審定時商
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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