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甲○○
之2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己○○、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甲○○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己○○均係中國國民黨(下均簡稱為國民黨)黨員,並均具有九十四年桃園縣 楊梅 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其二人均有意透過政黨提名,參加上開鎮長選舉,而各登記參加國民黨黨內提名初選,經國民黨桃園縣第七區黨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民意調查之方式,決定該黨提名人選,輸者則自動退出該次鎮長選舉。嗣民調結果由丁○○勝出,上揭國民黨地區黨部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決議提名丁○○參選 楊梅鎮 鎮長,惟己○○及其樁腳乙○○認為上開以民調高低決定提名方式不公,對外多有怨言,乙○○甚且在內部向己○○獻策,主張如有三人以上登記參選時,己○○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仍有勝選希望等語,適楊梅地方亦傳出國民黨所以提名丁○○參選,係丁○○、己○○二人私下以金錢交易之流言,不利丁○○選情,且該次鎮長選舉僅有丁○○及民主進步黨(下均簡稱為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 彭聖富 參選,選情緊繃,丁○○及其樁腳甲○○商議後,認有必要確認己○○已退出鎮長選舉,並應爭取己○○、乙○○表態已經棄選並支持丁○○,以整合國民黨黨內資源,並排除上開不利選情之因素,丁○○遂授意甲○○,透過其友戊○○居中與乙○○聯絡,視情形提出一定條件,尋求己○○、乙○○表態支持。
三、嗣甲○○果然透過戊○○聯絡上乙○○,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前後,向乙○○提出「三十組另加一個紅包」之不詳條件,作為試探(無法證明乙○○要求或期約上開條件,詳如後述),終而徵得乙○○、己○○同意見面,雙方並約定於翌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派出所附近之土地公廟會晤。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己○○與乙○○、戊○○、丁○○與甲○○依序分三批抵達上址土地公廟後,丁○○、甲○○與戊○○即共同基於對己○○行求賄賂,約己○○放棄該次楊梅鎮長選舉競選之犯意聯絡,並均明知己○○、乙○○對上開鎮長選舉具有選舉權,而基於對於己○○、乙○○行求賄賂,約其二人投票予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在上處土地公廟前,先由丁○○當面向己○○、乙○○致意,再由戊○○、甲○○代丁○○向己○○、乙○○表態,要求己○○棄選楊梅鎮鎮長,並與乙○○共同投票支持丁○○,戊○○並即向己○○、乙○○二人告稱:「可請己○○擔任丁○○競選總部的顧問團團長,乙○○擔任副主任委員,負責在南區操盤」等語,甲○○亦在旁接口稱:
「經費二、三百萬元(新臺幣,下同)沒有問題」等語,以上開交付輔選經費之藉口,向己○○、乙○○行求三百萬元賄賂,以交換己○○棄選,並與乙○○投票支持丁○○,惟遭己○○、乙○○拒絕,然同時己○○二人仍表示:伊二人可以表態支持丁○○等語,並即分別於戊○○當場口述予甲○○書寫,內容略為「己○○接受民調結果,同意禮讓丁○○參選楊梅鎮鎮長,其間並無金錢交易」之聲明書上簽名後,交給丁○○作為登報聲明之用,丁○○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登報聲明上開內容,惟嗣後選舉結果,丁○○仍以些微票數落選,而由民進黨候選人彭聖富當選楊梅鎮鎮長。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己○○、乙○○等人在土地公廟見面,協商要己○○退選,而且己○○在民調輸了之後就已經退選,國民黨也已經提名伊參選楊梅鎮鎮長,也不必要己○○再退選,況且,己○○與民進黨候選人彭聖富是姑表兄弟,己○○如果自行參選,對伊反而有利云云。被告戊○○、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丁○○前往土地公廟與己○○、乙○○見面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為了促成國民黨黨內的團結,才出面聯絡丁○○、己○○見面整合,是有請己○○、乙○○擔任丁○○的競選幹部,但不是賄選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在土地公廟見面,是要幫丁○○爭取己○○、乙○○的支持,沒有賄選,伊在戊○○請己○○、乙○○擔任丁○○的競選幹部時,是有提到二、三百萬元不是問題,但是這是指競選操盤的費用,不是賄選,而且己○○、乙○○也沒有答應,至於伊和丁○○在電話中提到「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是指請己○○他們幫忙插旗子助選,如幫忙插到有三十組旗幟,就應該包一個紅包答謝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己○○均係國民黨黨員,並均具有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其二人均有意透過政黨提名,參加上開鎮長選舉,而各登記參加國民黨黨內提名初選,經國民黨桃園縣第七區黨部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民意調查決定該黨提名人選,輸者自動退出該次鎮長選舉。嗣民調結果由被告丁○○勝出,國民黨遂依約提名其參選楊梅鎮鎮長,惟楊梅地方傳出國民黨所以提名被告丁○○參選,係被告丁○○與己○○二人私下以金錢交易之流言,不利被告丁○○選舉,且該次鎮長選舉僅有被告丁○○及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彭聖富參選,選情緊繃,嗣後,被告丁○○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聲明書登報,內容略謂「己○○接受民調結果,同意禮讓丁○○參選楊梅鎮鎮長,其間並無金錢交易」等語,惟嗣後選舉結果,被告丁○○仍以些微票數落選,而由民進黨候選人彭聖富當選楊梅鎮鎮長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戊○○、甲○○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己○○、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己○○爭取國民黨黨部提名失利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國民黨桃園縣第七區黨部常委庚○○到庭證稱:有協調黨內楊梅鎮鎮長選舉的提名人選,最後民調結果由丁○○勝出,而提名丁○○登記參選,己○○自己也有一定的票源,當時丁○○選情緊繃,最後他是以八十七票差距敗選,由民進黨提名的彭聖富當選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亦可佐證上開事實不虛,此外,並有被告丁○○、己○○簽立之切結書、國民黨桃園縣第七區黨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臨時會會議議程、國民黨九十四年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民意調查結果報告表、被告丁○○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登報聲明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丁○○透過其樁腳即被告甲○○,經被告戊○○居中牽線,與己○○、乙○○相約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派出所附近之土地公廟見面,其間被告戊○○向己○○表示:欲請己○○擔任丁○○競選總部顧問團的團長,乙○○擔任副主任委員等語,被告甲○○亦接口稱:「經費二、三百萬元」沒有問題等語,惟均遭己○○、乙○○拒絕等事實,亦經被告甲○○、戊○○,證人己○○、乙○○一致陳明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以採信。
(二)證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己○○的競選看板始終未拆下,丁○○不放心,他擔心己○○會想要再選」、「我與己○○分析過,雖未獲黨提名,但如除丁○○及對手彭聖富,另外又跳出第三人出來選的話,我們就有機會用無黨籍身分出來選,到時如有募到款,我們就可繼續選」等語(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對丁○○很反彈,因為己○○的學、經歷都很優秀,我們也跑了很多地方去拜訪地方仕紳,結果丁○○到了四月才回復(國民黨)黨籍要參選,黨部就要用民調來決定,而己○○是公務人員,知名度不夠,用民調對他不公平,就因此被犧牲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此與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楊梅鎮很多角落都看到己○○的競選看板、海報、旗子都沒有拆除,以我個人的參選經驗,這樣會誤導選民,誤認己○○還有要參選」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傳言有己○○不甘心,還要再選‧‧‧」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十頁),均甚相符,足見對丁○○一方而言,確有相當理由認定己○○可能繼續參選。又鎮長選舉前楊梅地方已傳出國民黨所以提名被告丁○○參選,係被告丁○○與己○○二人私下以金錢交易之流言,且該次鎮長選舉僅有被告丁○○及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彭聖富參選,選情緊繃,此則如前項理由所述。是故,對被告丁○○而言,自有確認己○○確實不再參選,甚至尋求己○○支持或澄清金錢交易之流言,以增加其選情利多,俾能與彭聖富競選之必要。
(三)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被告丁○○、甲○○、戊○○與己○○、乙○○在土地公廟前會面,其間被告戊○○向己○○、乙○○告稱:欲請己○○擔任丁○○競選總部顧問團的團長,乙○○擔任副主任委員等語,被告甲○○亦接口稱:經費二、三百萬元不是問題等語,已見前述。又被告丁○○確有現實上確認己○○不再參選,甚至轉而支持其參選之理由,此亦見前述。且查,本件被告丁○○與己○○雙方約在土地公廟會面時,已將屆楊梅鎮長選舉登記領表之日(當年九月底,見乙○○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衡情,所有選舉操盤人員自當已經到位,被告丁○○實無臨時再邀請乙○○在南區代為操盤之理,此由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當時有說:『南區不是已找代表會主席操盤』‧‧‧」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可以得知,至於所謂之「顧問團團長」銜缺,顧名思義,更無實際操盤競選之可能,此參照己○○出身公務員,尚無選舉經驗之背景(見己○○競選文宣,附於本院卷),亦不難得知,直言之,縱然己○○、乙○○應允為丁○○擔任輔選幹部,亦無動用大筆選舉經費之必要。相對而言,被告戊○○自承其參與數次選舉,有相當之選戰經驗(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被告甲○○更係被告丁○○之主要輔選幹部,對上開情形均無不知之理,然其二人卻在請託己○○、乙○○擔任上揭名義之輔選幹部同時,許以異常之大筆輔選經費,動機如何?自有可疑。再查,被告甲○○於土地公廟會面當日前之下午五時十六分許,猶在電話中向被告丁○○告稱:「我已經跟他講了,就是我們三十組,另外再包一個紅包‧‧‧」、「‧‧‧己○○、乙○○說約今天晚上可以嗎,條件不會再變了」等語,有警員監聽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十九頁,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不僅可見該次會面,係雙方事前有意相約,且可認定被告甲○○在土地公廟會面前,已對己○○一方提出「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之不詳條件,僅無法證明己○○、乙○○是否同意而已。參以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理應力求隱密或巧立名目,以防東窗事發,當無公然邀約之理,且本件雙方刻意擇日會談,被告甲○○並在事前向乙○○提出不詳條件供參,雙方顯有秘密要緊之事待商等情狀。應足認被告戊○○、甲○○上揭所稱:請己○○、乙○○擔任丁○○的競選幹部,有二、三百萬元的選舉經費可以支用等語,即係假支用輔選經費為名,對己○○、乙○○許以三百萬元賄賂,以換取己○○退選,並在楊梅鎮長選舉時,與乙○○投票支持被告丁○○。
(四)被告丁○○在上揭土地公廟會面時,雖未直接對己○○、乙○○許以任何賄賂,然由其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且對被告戊○○、甲○○向己○○、乙○○提出:可以請己○○二人擔任被告丁○○之輔選幹部,並得支用選舉經費等語時,並無反對之意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與戊○○、甲○○就上開對己○○二人行求賄賂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戊○○、甲○○開口而已,其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在土地公廟會面前,即已透過被告戊○○,向乙○○提出「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之不詳條件,之後被告戊○○、甲○○乃在土地公廟會面時,假託撥放輔選經費為名,向己○○、乙○○提出三百萬元賄賂等情,均如前項理由所述,雖因被告丁○○三人與己○○、乙○○對上揭「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究係何意一節?均拒不吐實,然前後事證相互對照,仍足認定此係被告甲○○在對乙○○行求賄賂時,所提出之賄賂條件之一,而行求賄賂,在過程中本即有斟酌損益,提出不同方案之空間,是故,本件行求賄賂之數額,僅應依最終被告戊○○、甲○○在土地公廟所述,認定為三百萬元,即為已足。
(五)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和己○○、乙○○等人在土地公廟見面協商要己○○退選,而且己○○在民調輸了之後就已經退選,國民黨也已經提名伊參選楊梅鎮鎮長,也不必要己○○再退選,況且,己○○與民進黨候選人彭聖富是姑表兄弟,己○○如果自行參選,對伊反而有利云云。證人己○○亦證稱:伊在民調結束後就已經退選了云云(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然查,姑不論己○○在國民黨民調結束後,口雖承認落敗給被告丁○○,已經棄選楊梅鎮鎮長等語,然對外仍透過乙○○表示民調不公,亦未撤去選舉旗幟、廣告看板,內部乙○○亦對己○○表示仍有競選空間等語,可見己○○不無可能以無黨籍身分參選,進而影響選情,即被告丁○○陣營之戊○○、甲○○亦均表示:外界確有傳言己○○仍欲參選等語,被告丁○○且面臨對手彭聖富之強力挑戰,選情緊繃,此均見前理由(二)所述,而競選成功與否,箇中參雜因素甚多,甚者選舉情勢一片大好,不意一夕之間翻盤者,亦非不可能,是故,在開票確認投票結果之前,候選人豈敢輕言自己必勝?以此論之,被告丁○○如能藉土地公廟之約行求賄賂,換取己○○不再參選,甚至對外表態支持其參選,顯然有利其選情,與常情並無不合。從而,尚難以己○○已經在民調後承認落敗,國民黨並已提名被告丁○○參選為由,推論被告丁○○已無對己○○行求賄賂之動機。被告丁○○所辯:伊無必要對己○○、乙○○二人賄選云云,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不僅如此,縱使己○○在土地公廟會面前,即已無參選意願,然行賄之行為人僅需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具體提出賄賂,要求被行賄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即可成罪,至於被行賄者一方是否接受?或有無因此變更競選心意?則在所不問。簡言之,候選人即使對本身陣營之支持者行賄,仍因違反選舉公平之精神,而成立投票行賄罪。從而,己○○是否在土地公廟會面前即已放棄參選一節,與被告丁○○是否成立行賄約使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罪及投票行賄罪無關,併予敘明。
(六)被告戊○○辯稱:伊為了促成國民黨黨內的團結,才出面聯絡丁○○、己○○見面整合,伊是有請己○○、乙○○擔任丁○○的競選幹部,但不是賄選云云。然查,被告戊○○、甲○○與丁○○如何藉委請己○○、乙○○擔任輔選幹部,以行賄選之實,已如前理由(三)所述,而若本件土地公廟之約,確屬平常之候選人拜票活動,則無必要大費周章,選擇深夜至無人小廟面談,被告甲○○更無可能事先向乙○○提出「三十組,一個紅包」的不明條件供參,不僅如此,設若該次土地公廟會面,係單純促成國民黨黨內團結,為何又不見黨部人員參與?被告戊○○所辯:伊係為促成國民黨團結,單純聯絡雙方見面云云,係臨訟託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甲○○辯稱:當天在土地公廟見面,是要幫丁○○爭取己○○、乙○○的支持,沒有賄選,伊在戊○○請己○○、乙○○擔任丁○○的競選幹部時,是有提到二、三百萬元不是問題,但是這是指競選操盤的費用,不是賄選,而且己○○、乙○○也沒有答應,至於伊和丁○○在電話中提到「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是指請己○○他們幫忙插旗子助選,如幫忙插到有三十組旗幟,就應該包一個紅包答謝云云。惟查,本件由雙方事前之聯繫,會面時間、地點之選擇,乃至見面後雙方交談之內容,在在均異於常情,足認土地公廟之約係有特殊目的,已見前述,若稱該次見面僅係單純之選舉拜會,顯難信實。且如被告甲○○所辯:所謂「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是指要答謝己○○他們幫忙插旗子助選,係一般選舉行情云云屬實,則雙方殊無專程約見之必要,亦甚明顯。況被告甲○○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沒有談到給紅包的問題,也沒有談到要插旗幟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八頁),益徵此係被告甲○○事後牽強附會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於被告甲○○、戊○○另辯稱略以:伊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的陳述,部分是伊二人自己猜想,或順應檢察官的口氣回答,並非事實,且偵訊筆錄對伊二人有利的部分,均未記載云云,惟綜觀被告二人在本院陳述之要旨,與卷附其等在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記載相對照,實無大異,況本院亦未以其二人在偵查中所述,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等共同對己○○、乙○○行求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丁○○、戊○○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立法院修正,將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之處罰,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處罰,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等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三人均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丁○○、戊○○、甲○○共同對己○○行求賄賂,要求己○○棄選楊梅鎮鎮長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罪。至其三人共同對己○○、乙○○行求賄賂,要求己○○、乙○○在楊梅鎮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丁○○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三人雖接續對己○○、乙○○行求賄賂,約其二人投票支持被告丁○○,然係利用同一機會,密切實施相同犯罪,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旨在保護國家選舉事務之公正,故兩次行賄投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應論以一個投票行賄罪,即為已足。被告丁○○、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一賄賂行為,同時行求己○○放棄競選,並行求己○○、乙○○投票支持被告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係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國民意志之彰顯,是以民主國家無不立法嚴禁各種賄選舞弊甚或暴力介入之情事,期能藉公平選舉之制度性保障,體現民意,選賢與能,被告丁○○既有意從政,參加選舉,卻未能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說服選民投票支持,或藉平日深耕基層,厚植選民信心,反有意以金錢誘使對手己○○退選,敗壞選風,被告甲○○、戊○○明知賄選之風不可長,而均仍參與賄選,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丁○○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戊○○各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三人之賄選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並無現實上用以行求己○○、乙○○之三百萬元賄賂,尚無從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賄賂,至扣案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為競選上揭楊梅鎮長,遂透過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與被告己○○、乙○○初步約定:
如己○○放棄參選,則丁○○可交付三百萬元,並可先交付紅包一個云云,雙方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土地公廟會面,丁○○即由甲○○、戊○○出面,表示可聘請被告己○○擔任其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被告乙○○擔任副主任委員,將給予豐厚報酬,並提出三百萬元賄賂等語,被告己○○、乙○○亦分別同意上開賄選條件。因認被告己○○、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受賄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土地公廟與丁○○、戊○○、甲○○會面,並簽署聲明書予丁○○等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與丁○○等人期約賄賂,應允放棄選舉,或投票支持丁○○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在民調出來後,就已經退選,沒有再從事選舉活動,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當天乙○○臨時找伊到土地公廟,說要去處理廟內神明被破壞的事情,丁○○他們是有要請伊擔任選舉幹部,但伊並未接受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伊酒醉,不清楚戊○○、甲○○和己○○講什麼,也不知道有發紅包的事情,況且伊也未替丁○○擔任副主任委員,在南區操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有上揭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乙○○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甲○○、戊○○之部分指述,丁○○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與被告己○○通話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己○○與丁○○同時參加九十四年國民黨楊梅鎮長選舉黨內提名初選,嗣國民黨依民調結果決定提名丁○○,惟丁○○擔憂被告己○○仍有以無黨籍身分參選之可能,遂由其樁腳甲○○出面,透過戊○○聯絡被告乙○○,表示願意支付「三十組,一個紅包」的不詳條件予乙○○參考,雙方嗣後約在土地公廟見面,其間戊○○、甲○○即代丁○○向被告己○○、乙○○表示,可請被告己○○擔任丁○○競選總部之顧問團團長,被告乙○○擔任副主任委員,輔選經費二、三百萬元不是問題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告己○○、乙○○行求賄賂,換取被告己○○不再參選楊梅鎮鎮長,並與被告乙○○投票支持丁○○等事實,詳如有罪理由部分所述,茲不再贅。
(二)本件土地公廟會面係雙方事前約定,並非偶遇,此由被告甲○○在會面前曾以電話回報丁○○一節,即可得知,而被告乙○○原係被告己○○之輔選要角,土地公廟會面亦係其居中聯絡,且又陪同被告己○○前去與丁○○等人晤談,衡情被告乙○○當無可能放縱自己飲酒,以致有酒醉誤事之虞,是故,被告己○○所辯:土地公廟會面純屬偶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天酒醉,什麼都不知道云云,均屬推託之詞,不足採取。
(三)再查,被告己○○、乙○○在當日土地公廟會晤時,均拒絕擔任丁○○的競選幹部,此見前述,顯然無法認定被告己○○、乙○○確有與丁○○等人期約賄選之犯行。又警員監聽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得知甲○○於土地公廟會面當日前之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在電話中向丁○○告稱:「我已經跟他講了,就是我們三十組,另外再包一個紅包‧‧‧」、「‧‧‧己○○、乙○○說約今天晚上可以嗎,條件不會再變了」等語,固如前述,然因甲○○對此堅不吐實,以致不僅無法得知所謂「三十組,一個紅包」究係何種條件,且被告己○○、乙○○究係被動的由被告甲○○告知上開條件,抑或已與甲○○期約,甚至主動要求上開條件?亦均不能無疑。另查,被告己○○、乙○○雖與丁○○等人在土地公廟見面,且簽署聲明書交予丁○○,同意丁○○將之登報,被告己○○嗣後亦未登記參選楊梅鎮鎮長,然此或係被告己○○準備遵守選前協議,以便日後捲土重來時,能獲得國民黨或地方支持,或者迫於同黨情誼,前往見面略事應付,俾留日後相見之餘地,或者決定以大局為重,避免國民黨落敗,由民進黨之候選人得利,甚或係因評估選情後認為難以有成,而自動放棄,均不無可能,尚無法認定必然出於與丁○○等人期約賄選之故。至於被告己○○、乙○○在土地公廟會面之前,雖曾分別與丁○○、甲○○等人通話,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己○○、乙○○係在與丁○○等人期約賄賂,應甚明顯。況且,被告己○○在民調落敗之後,亦未再有積極之選舉活動,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個人請假資料為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被告乙○○亦陳稱:伊並未替丁○○輔選等語。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己○○、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期約賄選犯行,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