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佰壹拾伍張、帳單叁張、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叁臺及錄音帶叁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止,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以簽單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簽賭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星」、「三星」或「四星」等號碼,並以每週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賭客每簽賭「二星」、「三星」或「四星」各1支,需分別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給予甲○○;賭客如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每期從中可獲取參賭者所出全部賭資與所須賠付賭金間之差額利益,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財物多次。嗣於95年2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聚眾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
115張、帳單3張、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錄音機3臺及錄音帶3捲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六合彩簽注單115張、帳單3張、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錄音機3臺及錄音帶3捲等物。
(三)、復有95年度保管字第1370號扣押物品清單1張、搜索扣
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等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2、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74年11月19日,(74)廳刑一字第1003號函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採牽連犯說;參照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第171頁);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僅月餘,且經營六合彩賭博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犯上開賭博等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沒收屬從刑,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前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定一㈤明揭此旨。因此,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規定,雖有修正,而擴大至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考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合併敘明。
七、沒收: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15張、帳單3張、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錄音機3臺及錄音帶3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六合彩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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