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4年2月14日,以7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4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7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27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1月27日,以74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5年7月15日,以75年度上訴字第955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75年12月4日,以75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嗣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0年6月14日,以80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處罰金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0年10月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0年6月30日,以8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於8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82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1日)。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1月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度易字第4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16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5769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於85年7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所處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於8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於8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7年10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19日)。再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並於88年7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5年2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八里往龜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係晴天、有暮光、視線良好,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下福往林口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化三路時,二車閃剎不及,乙○○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甲○○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即以手機撥打
110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且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錦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甲○○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雙方車輛暨事故現場照片9幀。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5年8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31281號函及所附照片幀在卷可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及第62條等規定。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修正,應提高30倍),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至於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因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由修正前之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雖據說明上訴人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係職業司機,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但就上訴人於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究與其業務有何關聯性,則未調查、說明,遽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駕車肇事時,雖領有職業自小客車車駕駛執照,但其車禍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營業小客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照片l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檢察官就被告駕駛行為與其業務間有何關聯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執行主要或附隨業務,則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供參,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昔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另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