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少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少鏞年籍資料及
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鄭少鏞」,地址
欄記載為「待查」,惟未有「鄭少鏞」之年籍、足資辨別之
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而原告主張被告「鄭少鏞」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非「鄭少鏞」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