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林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子 凡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立
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成橋企業社之成章自助餐店(下稱系爭
餐廳),兩造與 張子凡 數次因帳務問題不歡而散。107年1
月8日被告與張子凡又共同前來系爭餐廳要求對帳,原告斯
時在與廠商通電話,故委託店內友人即訴外人 徐銘徽 與被告
及張子凡對帳,被告竟拿出本票要求原告簽發,張子凡亦稱
「我拿58萬,我拿刀插你」等語,並拿起菜刀繼續協談,又
不斷踢椅子並罵「操你媽機八」、「幹」等語,原告因此心
生畏懼僅得在被告及張子凡之要求下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共5張本票,又兩造間之基礎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係因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舉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另就原告主張
其遭張子凡脅迫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手持菜刀,衡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堪
認有脅迫之事實,故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債
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自不存在,亦
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返還系爭本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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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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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惠雯│107年1月8日│未記載│10萬元│CH770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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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惠雯│107年1月8日│未記載│50萬元│CH770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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