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林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張子 凡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立
合夥契約,共同經營成橋企業社之成章自助餐店(下稱系爭
餐廳),兩造與 張子凡 數次因帳務問題不歡而散。107年1
月8日被告與張子凡又共同前來系爭餐廳要求對帳,原告斯
時在與廠商通電話,故委託店內友人即訴外人 徐銘徽 與被告
及張子凡對帳,被告竟拿出本票要求原告簽發,張子凡亦稱
「我拿58萬,我拿刀插你」等語,並拿起菜刀繼續協談,又
不斷踢椅子並罵「操你媽機八」、「幹」等語,原告因此心
生畏懼僅得在被告及張子凡之要求下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共5張本票,又兩造間之基礎關係並不存在,且原告係因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舉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另就原告主張
其遭張子凡脅迫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為證
,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手持菜刀,衡情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堪
認有脅迫之事實,故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債
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自不存在,亦
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返還系爭本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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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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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惠雯│107年1月8日│未記載│10萬元│CH770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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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惠雯│107年1月8日│未記載│50萬元│CH770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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