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蔡瑋珉
       何志雄
被   告  鍾嘉菱
訴訟代理人  鍾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5日21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段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訴外人 李沂臻 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折舊後新臺幣(下同)15,264元維修費用之損害(含零件折
舊前6,815元;折舊後2,547元、工資3,758元、烤漆8,95
9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而煞車不及致追撞系爭車輛,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固辯稱伊沒有追撞,是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才致伊煞
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原告保戶也說是其緊急煞車
才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只願意賠償燈殼云云。惟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我看見跟著煞
車,我後方機車也跟著煞車,但是後方之機車煞車不及撞上
我車子的右後方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我前方突然煞車
,我煞車不及撞上車子的右後車尾處等語,又若被告確實保
持安全距離,依法預留煞停之空間,本件交通事故應不致發
生,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
持安全距離,始會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三、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部分,經核與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部分相
符,足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532元(零件
折舊前6,815元、工資3,758元、烤漆8,959元),惟該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5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
工資共15,26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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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15×0.369=2,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15-2,515=4,300
第2年折舊值4,300×0.369=1,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00-1,587=2,713
第3年折舊值2,713×0.369×(2/12)=1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13-167=2,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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