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萬世豪
被   告  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87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1,423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
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消費
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並簽立消費貸款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29日至110年
9月29日止共5年,清償方式為以每月1期並按月攤還本金
及利息,而約定利息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6%計算(即105年8月1
日之定儲利率年息1.07%+9.6%=10.67%)。若被告未
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至多以
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料,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後,即未
再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234,887元之本金,今被告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為此,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金額不爭執,我有要還,我想辦理更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735號卷第4
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想辦理更生等語,因
被告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自無相關
規定之適用,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41,423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65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234,887元
,裁判費為2,540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2,540元,
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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