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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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楊淑媛 原住屏東縣○○市○○○路○○○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
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
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7年3月15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65,414元未依約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
㈡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貸款額
度為236,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6年8月
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並按約定利率8.99%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107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31,
2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
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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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414元│40,797元│8%│自107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0,000元│10.99%│自107年9│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231,257元│219,398元│8.99%│自107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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