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李宗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97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5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原
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淑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6月
8日19時6分許,由訴外人 馮軒政 駕駛A車,行經苗栗縣○
○市○○路○○○○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A車,造成A車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82,
949元(其中工資22,181元、零件140,027元、烤漆20,741
元,零件折舊後為105,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
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5至1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行經事故地點,與前方停
等紅燈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
當時未依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應具過
失甚明,且與A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劉淑琴之財產
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劉淑琴,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
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82,949元,其中工資22
,181元、零件140,027元、烤漆20,741元,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A車自出廠日為105年10月(見本院
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8日,已使
用9月,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1,27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181元、烤漆20,741元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144,197元為限
(計算式:101,275元+22,181元+20,741元=144,19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月13日對被告發生送達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182,949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99
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148,502元,裁判費為1,550元,
是本件裁判費為1,550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
行負擔。又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44,197元,占減縮後
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7(計算式:144,197元148,502元=
0.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
由被告負擔1,504元(計算式:1,550元×0.97=1,5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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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27×0.369×(9/12)=38,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27-38,752=10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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