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0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張芷婕 (原名 張淑涵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 陸佰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526元及期前利息122,138元(計息期間自96年
9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272,664元迄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
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