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第82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叁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只、海洛因殘渣袋陸只(殘渣與袋無法單獨析離測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吸管貳支、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夾練袋拾叁個、海洛因捲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績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應於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分別再犯:㈠於96年6月19日、同年7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訴字第3150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於96年7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㈢暨於96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訴字第3843號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詎甲○○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氣等施用方式,分別於:㈠於96年8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5樓509室之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前情。㈡又於96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同址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驗後淨重3.28公克)、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1.
93公克)、未使用注射針筒18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4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分裝夾鏈袋13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吸管2支、海洛因捲菸1支等物,嗣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2次為警查獲並分別採尿後,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CH/2007/80564號、96年10月15日CH/2007/A00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254號卷第11、12頁、96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卷宗第67、69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績合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就上開
4罪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應於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9月29日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2罪,因係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所為,而認應論以累犯。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除於96年8月2日另犯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外,亦分別犯有:㈠於96年6月19日、同年7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11月12日96年訴字第315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1月16日96年上訴字第5299號分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於96年7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訴字第32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1月16日96年上訴字第5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㈢暨於96年9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訴字第3843號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有前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為憑,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迄今前述各揭判決均尚未確定已超過6月,假釋期滿亦無超過3年,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嗣後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撤銷假釋,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妥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裁判、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包,其中5包(驗後淨重3.2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1包(驗後淨重
3.57公克)則無法定毒品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4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93公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CH/2007/A07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可佐(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35號卷第68、77頁),是前揭海洛因(驗後淨重3.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93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5只、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6個(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測重),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均係用來分別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未使用注射針筒18支、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乃供被告注射海洛因之用,分裝夾鏈袋則其分裝海洛因使用,海洛因捲煙亦供其吸食海洛因之用;至吸食器
1組、玻璃球4個及吸管2支,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電子磅秤、分裝杓乃被告用以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鑑定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因非屬違禁物,又無法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論罪法條│├──┼─────────────┼───────────┼────────┤│一│於96年8月2日20時許,在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徒刑柒月。│第10條第1項│││509室,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96年8月2日20時許,在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徒刑叁月。│第10條第2項│├──┼─────────────┼───────────┼────────┤│三│於96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前揭場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第10條第2項│││1次。│他命(驗後淨重壹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吸管貳│││││支、分裝杓壹支、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四│於96年9月29日12時,在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場所施用海洛因1次。│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第10條第1項││││(驗後淨重叁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海洛│││││因殘渣袋陸只(殘渣與袋│││││無法單獨析離測重)、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夾練│││││袋拾叁個、海洛因捲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叁點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只、海洛因殘渣袋陸只(殘渣與袋無法單獨析離測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吸管貳支、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夾練袋拾叁個、海洛因捲││煙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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