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童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欣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欣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5404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1月、6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晚間7時或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並扣得其所有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4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3時20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