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略稱:原確定判決(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並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共犯 胡金儀 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則該報價首頁應為真實,且該報價單首頁所載貨品品名,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相符,而抗告人所提出之真正報單首頁(AE/80/5362/0437號、AE/80/5907/0685號),所載貨品與原確定判決(下同)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且附表貳編號一貨物於進口時有取樣查驗,取樣貨物名稱為「零件8cat」,是以該進口貨樣收據所示之「零件」係自真正報價單首頁所示貨品抽驗無誤,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實際貨品中,並無一項係屬零件,益見其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不符。上開二件報單首頁所載貨品與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之新證據,係於查驗當時即事實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足以生影響於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亦未敘明何以上開報價單首頁所載貨品與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不符之原因,自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報價單首頁,係於查驗當時即已存在,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抗告人案發當時係任職於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負責驗貨之關員,是以該二份報價單首頁,為其當時所明知,即難謂係事後發見之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且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以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抽換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之犯行,卻未說明未被抽換之報單首頁及由首頁報單查驗取樣之貨品,為何會與確定判決依信用狀所推定之「實際貨品名稱及數量」不符,這才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在。且抗告人並未抽換報單第二頁,而共犯 凌美珪 、彭一心所購買之物品係高稅率之物品,原裁定認係低稅率物品,顯然不當,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而具有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交付真假來貨資料各一種予胡金儀,由胡金儀製作真假兩套之進口報單,其中進口報單首頁僅製作一份,惟該頁上之離岸價格欄、進口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稅費合計及營業稅稅基等項,則依不實之來貨資料計算登載,其餘報關須用之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及報單第二頁則製作真、假各一份,於驗貨時為免他人起疑,均依胡金儀所投真實報單之內容查驗、取樣,驗畢之後,抗告人即俟機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而該假報單上申報貨物則為低稅率之物品,其詳細情形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十行、倒數第一至七行)。據此,則該進口報單首頁所載內容既為不實,自與附表貳所示其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抗告人認該進口報單首頁內容為真實,顯然誤解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又依抗告意旨所稱:前揭二份進口報單首頁所載與實際貨物名稱數量不符云云,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無誤,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抗告意旨猶以其並未犯罪,上開二份報單首頁為確實之新證據,具有再審理由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至原裁定將共犯共犯凌美珪、彭一心購買進口之貨物,誤為低稅率物品一節,雖與事實不符,而不無瑕疵,然於結論,則無二致。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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