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丙○○、乙○○未及防備之際,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後搶奪渠二人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警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十六之九號五樓甲○○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二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