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周建鑫
被 告 施巨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4段聖約翰大學往三芝方向,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4段內側車道,遂自原
告後方按鳴喇叭,原告因認該處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遂
不理會被告之示警,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在新北市○○區○
○路4段之公開場所,辱罵原告「幹」、「幹你娘」等語,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辱及心生恐懼,並造成名譽重大損失,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辱罵原告,惟原告挑釁在先,原告
騎乘在內側車道,被告按喇叭是提醒原告回到他應該騎的車
道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之事實,經
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
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86
年次,高職畢業,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為52年次,高職畢業,業計
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
至13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挑釁在先云云,然被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
以證明原告有何挑釁行為,且不論原告是否違規,亦不足卸
其侵權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