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616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
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陳宇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YOUBE
予備金現金卡」,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
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7
月間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70,270元未按期給付。㈡被告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
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
15%請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103,822元(內含消費本金95,782元、利
息8,0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帳卡查
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